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或同額之
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