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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十六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3月25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100萬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41期,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付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6,338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付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5萬8,594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㈡獨角落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8月11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繳息,自111年8月11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於當期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34期,於113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付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萬3,307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㈢獨角落公司因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64萬8,2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吳子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獨角落公司就該等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臺幣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含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備註五)
1
100萬元
1萬6,338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35萬8,594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備註三)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2
50萬元
27萬3,307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備註四)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64萬8,239元


備註:
一、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29%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79%。
二、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31%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81%。
三、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68%。
四、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五、違約金自利息應付日之次月相當日起算。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