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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即緣動運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九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55萬5136元、9萬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5萬5136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5774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5萬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