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九百一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55萬5136元、9萬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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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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