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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5號
原      告  陳芷蕾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許瑋纓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原告赫然發現被告與乙○間有曖昧對話,內容提及雙方性交等信息,可見被告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界線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並無逾越通常社交禮儀範疇之行為,反係乙○明知自己有婚姻關係,卻不斷追求被告,遭被告拒絕後,或為報復被告,或為求婚姻周全,佯稱與被告有過度密切之往來,原告所述並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乙○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結婚,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被告就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⒈依證人乙○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與被告在何地點發生性行為?)我在2023年1月1日在雲富汽車旅館,臺北市長春路那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問:你與被告何時開始交往?)發生關係那時候就有,那時候每天都有電話、訊息。」、「(提示原證一,本院卷第15頁以下)(問:這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問:所以你有無跟被告發生關係?) 有。」、「(問: 這些對話是發生在你們發生關係之後) 是。」、「(問:方才鈞院問你在2023年1月1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你之後還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12月31日有何親密互動?)牽手。」、「(問:請繼續回答12月31日還有何親密互動?)牽手、親親、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可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牽手、親吻、擁抱、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舉動,至為
 ⒉被告雖以因證人乙○遭伊拒絕,為報復伊或為保全婚姻為由,指稱證人乙○之證詞不實。然證人乙○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乙○向被告稱:「你有發生關係沒在一起過的嗎?」、「但我們確實怎樣了呀」,被告回應:「你這樣不就讓我吃虧嗎」,乙○表示:「我現在是因為我們有關係了,但又不○(該字遭遮蔽無法辨識)在一起也不能見到妳」,被告則回覆:「我不知道你只是因為這段時間一時的想要我還是真的喜歡我」、「你喜歡我什麼」、「我超緊,哈哈」、「是你硬要抱我親我,對我做那些事情,你為什麼敢做不敢承認」、「從跨年那天之後這期間你說要我跟你見面,說你要離婚等」、「從那天之後我也拒絕再跟你見面,你一直要我跟你見面,我也沒再讓你見到我」等語,核與證人乙○之具結所述二人間有親吻、擁抱、性行為及發生上開行為之時間、其後亦未再有親密行為等情節相符,證人乙○所為證言堪值採信,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於112年4月18日就等簽立之協議書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尚不足認定協議書所載「甲方(即乙○)對於過去一年與女子甲○○發生數次性行為和曖昧牽手擁抱之事深感抱歉」之內容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次數達二十餘次云云,礙難憑採。
 ⒊基此,被告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其有不當交往、發生性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