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4.73%、7.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履約,
迄今尚積欠本金73萬4,698 元、9萬5,38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