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7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4.33%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98,3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