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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7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4.33%計算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098,3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