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
迄期間,
乃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三、被告
居所各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
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