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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418,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