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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呂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7,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2,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42萬1,666元
6.6%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萬1,690元
6.6%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3萬4,002元
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