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第1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84元(其中16萬3,655元為消費款、8,2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前向伊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62.232)向伊申貸借款15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184.29)向伊申貸借款33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8%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各欠本金9萬5,355元、22萬5,991元未還,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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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