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4號
原 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告 張躍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股東,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原告委任處理特定專案之產品研發、業務開發及市場行銷,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依原告要求須定期至公司內參與專案工作討論會議並報告目前之工作執行成果;
惟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均未曾實體參與
上開會議,且於該
期間內幾乎未履行原告交辦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自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因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難以期待原告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前開債務應無補正可能性,故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溯及失效,被告於上述期間受領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69萬1,200元即應予返還;另原告因未取得被告受委任工作之成果,故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報酬之損害,被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69萬1,200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
僱傭而非委任關係,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相關工作被告均有完成;且被告曾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為
假扣押獲准,此亦
可證明被告在本件具正當訴求其勝訴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要求之金額或報酬為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間經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策略顧問兼出納負責人,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按月依「(底薪4萬元+獎金5,000元考績分數)年資加成(每年1.2倍),考績分數擲骰子決定」計算
等情,有原告股東名簿、華南銀行整批薪資轉帳資料、原告公司職級表、公司章程
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71至91、167、277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至290、295、304至305頁),
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溯及失效,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9萬1,2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
查本件系爭契約無論定性為委任或僱傭,依兩造主觀意思,被告均有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辦理原告交辦之事項,核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上述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9萬1,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等判決之見解,主張繼續性契約為避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但受任人如有未完全履行給付之情事,抑或履行之給付對於委任人全無經濟價值或實際效益者,即得允許委任人透過解除契約之方式以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202至204頁)。惟其所引判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已難於本件比附援引;且本件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履行附表編號6、⑴之項目,且就附表編號7之項目已口頭提出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5、305頁),自與全未履行交辦事項之情形有間;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按月依「(底薪4萬元+獎金5,000元考績分數)年資加成(每年1.2倍),考績分數擲骰子決定」計算,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之報酬數額與交辦事項履行與否並無直接對應關係,而無從自未處理交辦事項之件數或比例逕予推算被告應返還之報酬多寡。質言之,倘認本件原告得主張解除權而使系爭契約溯及消滅,將使兩造間產生複雜之清算關係──此洽為限制繼續性契約原則上不得溯及失效,所欲避免之情形。準此,原告上揭主張,於本件應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9萬1,200元,為無理由:
⒈次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工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就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確實受有何損害乙節,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之審理
期日,已2度闡明促使原告具體陳述其所受損害內容為何,然原告均僅泛稱「所受損害為被告未依約提供服務之損害,內容即相當於
委任契約之報酬」(本院卷第289、304頁),除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與履行系爭契約之利益混為一談外,亦未具體陳述於被告僅部分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究竟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其僅憑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受領報酬69萬1,200元,即主張受有相當於以該金額計算所得之系爭契約報酬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具體陳述、主張之義務,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三)
是以,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或賠償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等節,均
堪認定。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許皓到庭接受訊問,欲證明系爭契約實為委任契約,及被告有未出席專案工作討論會議、未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本院卷第299頁)
,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四)
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其最新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併推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而非僱傭,並聲請通知證人黃晨軒、王泳麒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及被告未處理大部分委任事務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此揭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且本院已於114年4月17日期日當庭諭知將於同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原告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23日方為訊問證人黃晨軒、王泳麒之聲請,應有未洽,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萬1,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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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協助與運動中心簽署代銷契約,由運動中心代銷原告之筋膜槍產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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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miniX送什麼族群 ⑵律動機每週運動連續1年送iPhon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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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委託訴外人黃琪完成小百岳活動的片頭片尾剪輯工作 ⑵原告行銷影片後製外包方案 | ⑴委託黃琪完成小百岳活動所需的片頭片尾剪輯工作(已完成) ⑵協助在300萬元預算內,尋找一家公司製作原告的行銷影片 | |
| | | 研擬及管理原告商業競賽之相關規則(僅口頭提出後續規劃構想方案) | |
| | | 負責協助委託廠商以科學方法、物理方法對原告生產之筋膜槍產品進行產品評測並撰擬評測文章 | |
| | | 負責委請任職於知名建設公司的被告親屬代言原告的筋膜槍產品;抑或委託被告親屬代言上開產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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