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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3.28%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70萬7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義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0萬7998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