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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依約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0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被告自113年2月後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共153萬6,53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標準
153萬6,536元
153萬6,536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9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