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林照銘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8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35,54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6,09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20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