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尚積欠18萬2,335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