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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1%機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後於113年9月13日轉列為呆帳),尚欠本金312萬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2萬3,233元
312萬3,233元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13萬3,754元)
8.5%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違約金1,500元)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