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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全海行即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海行」既為賴威勇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賴威勇即全海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逕稱被告賴威勇)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並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8.16碼(每碼為0.25%)計息,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增修同意書,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14年9月10日,並約定被告得延期繳納本金12個月,且於寬緩期間內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3.42碼(每碼為0.25%)按月繳息。被告賴威勇於113年3月4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至113年2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賴威勇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賴威勇有利之寬緩期間計息方式請求利息(即12.445%,計算式:1.59%+43.42×0.25%=12.445%),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威松為被告賴威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50萬元
172,57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2.445%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88,892元
 總  計
861,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