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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嚴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二期、三期時,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間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4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訴之聲請所示金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網路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4萬8,129元
74萬6,929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4%
違約金:1,200元
2
2萬6,680元
2萬3,973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507元
2.違約金:1,200元
總計
77萬4,809元
77萬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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