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嚴瑀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一期、二期、三期時,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間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惟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4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訴之
聲請所示金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網路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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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期前利息:1,507元 2.違約金: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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