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
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1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55至59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