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玟苑即昕苑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187,272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5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償還方式變更為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附表第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2月3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