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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0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4.01%=5.7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本金寬限12個月。然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49萬6,94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