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01%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1.72%+4.01%=5.7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本金寬限12個月。然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49萬6,94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消費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