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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64元,及其中624,808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相對人撥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料,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25,264元(本金624,808元+違約金456元),及其中624,808元部分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