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辰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64元,及其中624,808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相對人撥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25,264元(本金624,808元+違約金456元),及其中624,808元部分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