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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