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耶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
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 元,及其中42萬3,221 元自11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5 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
給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
期限利益,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 元
(含本金42萬3,221 元、利息9 萬9,951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6 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