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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3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8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