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容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四章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8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利率為2.53%、5.73%,並均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分2筆撥款分別為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3日至119年9月23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92%機動計算(現為2.53%),2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4.12%機動計算(現為5.73%),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時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23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6,080元、1,049,08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84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