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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2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1,17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自9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