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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王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2年3月25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4,120元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195,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