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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借款一)、4,000,000元(下稱借款二)【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一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止,借款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復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9日與就2筆系爭借款,與原告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條件如下:㈠借款一: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42期至第47期按期付息,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41期及第48期起,按剩餘期數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55%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37期至第42期按期付息,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3期、第24期至第36期及第43期起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6%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2筆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規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就借款一自113年7月29日起、借款二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筆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健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09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總計給付金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合鴻食品公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均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8,042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8,82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