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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15.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81,172元(包含本金248,632元、利息32,5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為14.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54,583元(包含本金226,807元、利息27,776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