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89元,
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602,01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7,979元、違約金未清償(113年11月6日後不再請求利息與違約金),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