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伯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4%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