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6.75%、15%。
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