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莊心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傳彬(已歿)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雙方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張傳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張傳彬
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57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未還。
(二)張傳彬已於106年1月20日過世,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1.被告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36,357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張傳彬身後並無遺產,被告無從提出清償。且
本件債務自95年4月28日結帳日起算,
迄至110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張傳彬有
上揭欠款本息未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為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自95年4月28日起算,迄至110年間已
罹於時效部分,審諸原告所提「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資料記載,張傳彬開卡日為92年12月16日,最近結帳日為95年4月28日,本金餘額為236,357元
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卷),
堪認原告於95年4月28日結帳後數月內,應知張傳彬有信用卡欠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行使權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時效持續進行,迄至本件起訴之113年時,系爭契約之本息
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所辯應認有理。四、
綜上所述,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