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任志強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8月24日,並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
擔保;被告
復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9月11日,且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借款金額總計110萬元,約定利率為6%,原告俱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前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