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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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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沛莉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莉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莉雅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郭亭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到期日至1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被告違約時為年息2.82%)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以年息5.82%計算),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沛莉雅公司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沛莉雅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沛莉雅公司嗣於112年11月15日還款利息431元(抵充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54元(抵充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之違約金),尚欠本金358,94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沛莉雅公司又於111年1月3日,邀同被告郭亭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1%機動計息(即以年息2.59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時,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沛莉雅公司於112年9月18日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沛莉雅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郭亭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沛莉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