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7萬6,6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