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沛晴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即雲 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20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被告
復於98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嗣後未依約還款,伊遂於99年6月間通報毀諾,並以毀諾日即99年6月10日翌日起算利息,並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契約(即系爭契約)、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及交易紀錄、帳戶明細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