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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1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林舜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吳冠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二人則為技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使用LINE、IG等通訊軟體聯繫調情、共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在公司内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與被告陳舜中維持婚姻關係所需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未曾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拋棄、免除、宥恕,故被告當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況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當無礙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甲○○於107年間購入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甲○○為還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與原告共同前往美國生活,特地向公司爭取特助職缺,詎原告卻以「我無法在美國生活」、「我也不想跟你分開」等語強烈要求被告甲○○放棄,甚至不惜以冷戰之方式逼迫被告甲○○,被告甲○○為維持生活和諧,忍痛放棄,卻又無處宣洩情緒,加之獨自承擔房貸壓力,終於111年末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故被告甲○○對於與原告間未能雙向奔赴之婚姻已無任何期待,遂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提議協議離婚,惟原告未同意。又被告甲○○於113年4月間已無力繼續婚姻,向原告坦白近期與被告乙○○發生精神上出軌,不奢求取得原諒但亦不想隱瞞原告,原告對於被告間情侣關係,於113年5月3日主動表示「我們就這樣繼續下去到今年測試我們是不是真的走不下去,也測試你對她是不是真的這麼愛」、「別讓彼此後悔好嗎」等語,藉由被告二人間繼續維持情侣關係至113年底加以測試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是否無法繼續維持,則原告顯然已同意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得與被告乙○○維持情侣關係至113年底,並表明願意與被告甲○○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上開行為阻卻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法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均抗辯如附表「被告甲○○抗辯」欄所示。縱認被告二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甲○○已於本件起訴前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且原告積極處分配偶權藉由被告二人之情侶關係測試婚姻是否無法繼續至113年底,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社交日常期間未逾半年,被告甲○○並已多次致歉,更提出以25萬元作為調解金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陳舜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㈡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聯繫調情、頻繁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任職資料、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照、被告甲○○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27-68頁、訴字卷第165-179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有精神出軌之事實,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且情節重大,而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洵堪採信。
 ⒊至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乙○○曾為性行為,並抗辯如附表編號3被告抗辯欄所示。然查,依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甲○○)我要把大麥舉起來。(被告乙○○)剛剛有硬邦邦。(被告甲○○)還不是因為蓓蓓太漂亮了」、「(被告乙○○)直接好了還是要自己DIY嗎?(被告甲○○)都留給妳,不DIY。(被告乙○○)昨天寶太累了。(被告乙○○)第二次更硬梆梆。(被告甲○○)疑,昨天才吃過,今天又開車。(被告乙○○)嘿嘿,昨天有舔舔,然後就被壓倒惹XD。(被告甲○○)忍不住可惡。(被告乙○○)不過舔舔是舒服的嗎〜XD。(被告甲○○)舒服啊,不然怎麼會被妳吸出來。」(見店司補字卷第38頁、第67頁、訴字卷第161-162頁),被告二人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作、性器官反應之言語,顯見被告二人間曾為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甲○○信用卡刷卡明細中,亦有多筆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見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165-179頁),其中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在風格有限公司(即風格時尚精品旅館)刷卡消費後翌日即與被告乙○○為前開「昨天寶太累了」、「昨天才吃過」、「昨天有舔舔」等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於113年7月3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無疑,被告甲○○空言否認與被告乙○○曾為性行為,至汽車旅館僅為遠離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同宿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未符,不足憑採。至被告甲○○再提出其用藥紀錄,主張其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副作用為性功能障礙無法性交等語(見訴字卷第427-437頁),然依被告甲○○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網頁資料,被告甲○○服用之藥物雖常見之副作用有「性功能障礙」,然並非可逕認被告甲○○因服用藥物而無法為性行為,況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中曾稱「硬梆梆」、「舔」、「吸出來」,實難認被告甲○○有其所稱性功能障礙之情,其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甲○○雖再辯稱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二人得維持情侶關係,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免其侵權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267-285頁)。惟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然此僅為刑法所規範配偶告訴權之限制,至於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該事後宥恕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況依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向被告甲○○表達挽留之意,希望被告甲○○修復兩人間之婚姻關係,然而被告甲○○一再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要求原告「拜託你放我自由吧」,原告無奈下始稱「不然我們來測試一下」、「我們就這樣下去到今年,測試我們是不是真的走不下去,也是測試你對她是不是真的這麼愛,別讓彼此都後悔好嗎」,足認原告前開所言實乃因極欲挽回被告甲○○,在無力改變現況之情形,消極容忍被告二人間逾越一般友誼界線之交往關係,難認有縱容、宥恕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因此即可逕認原告已放棄其配偶權利,
  被告甲○○前開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報其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舜中大學畢業,每月薪資6萬餘元,惟須支出房貸2萬元、信貸費用1萬8,000元、租屋費用2萬5,000元等(見訴字卷第443、423頁及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時間非短,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1頁、訴字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具體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甲○○抗辯
1
被告聊天記錄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
被告乙○○:「喜歡你的貼心,喜歡你的撒嬌,喜歡你把我捧高高的疼我...」
店司補字卷第31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紀念日應該要是我們去碧潭,你問我要不要當你女朋友的那天,也許我内心還在等你處理好之後把所有的話化成一句,你願意當我女友嗎,我們的愛情雖然不容易,來的也太晚」
店司補字卷第33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我的公公,超愛你」
店司補字卷第35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可以壞壞嗎XD」;
被告甲○○:「可以!!可以親親,可以壞壞」
店司補字卷第37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謂:「愛麥麥」
店司補字卷第38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可愛,啾啾」
店司補字卷第50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我也愛麥麥小寶飽」
店司補字卷第5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舜中,愛你」
店司補字卷第5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咕奈,我的麥寶 記得要想我喔」
被告甲○○:「我想你,蓓寶」、「古奈,我的蓓蓓寳貝」
被告乙○○:「是我想你,臭麥寶,愛你喔」
店司補字卷第55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摸摸頭,謝謝蓓寶,啾」
店司補字卷第32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蓓寶是我現在最重要的人了」
店司補字卷第3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連吃藥都擋不住對你的慾望,改善後妳就,妳就不用下床拉」
店司補字卷第36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但是我愛妳愛到發瘋」
店司補字卷第37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是愛你的...我一直很愛妳」
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傳送勃起的照片給被告乙○○
店司補字卷第4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愛你,我的蓓蓓寶貝」
店司補字卷第45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早ㄤ,我的蓓蓓寶貝兒...太陽公公就像我家小公主一樣晴朗」
店司補字卷第49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愛惹,想念你的腿腿,想妳」
被告乙○○:「啾啾,腿腿給麥寶寶摸摸」
店司補字卷第50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只有車子濕答答嗎,咦,開車」
被告乙○○:「謠嘿,麥寶不在旁邊怎麼濕答答」
店司補字卷第52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天啊寶,我好想妳」、「啾」、「冠蓓,愛妳」
店司補字卷第5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乙○○〜我超愛妳〜〜〜〜〜」
被告乙○○:「突如其來的告白〜我超愛甲○○〜臭寶」
店司補字卷第68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
2
被告頻繁見面、出遊
被告乙○○:「期待我們禮拜天的見面,不管怎樣都好,我都想摸摸你抱抱你...謝謝麥寶,我愛你」
店司補字卷第36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乙○○:「幸好我今天有把咖逼拿下去給尼」
店司補字卷第45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謂:「一起背嗎?明天運動的時候一起背」
店司補字卷第41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要出發囉,到公司門口跟你說」
被告乙○○:「謝謝我的寶帶我出來吃午餐,我會很想很想你,超想」
店司補字卷第44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你要洗澡可以去喔,我好好安排4/10菜單」
店司補字卷第48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今天不能親你,怕我傳染給你」
被告乙○○:「明天幾點可以見面?」
被告甲○○:「9:30到你家」
店司補字卷第48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好,我等等也收拾,一起走」
被告乙○○:「我今天打了47分的卡」
被告甲○○:「拿到你車上」
店司補字卷第49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禮拜一摸爆」
被告乙○○:「摸摸摸哪次不摸」
店司補字卷第50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回覆被告乙○○:「泰寶不在旁邊怎麼濕答答」)下禮拜我來囉,麥寶來幫妳,略略略,愛妳」
店司補字卷第52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我禮拜三想帶妳好好玩耶,讓我想想要帶妳去哪玩
店司補字卷第53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甲○○:「整天行程,新店綠湖集合->信義區蛋餅->桃園Xpark(10:00〜12:00)->華泰名品城->桃園蒔泰(17:00)〜吃完回家」、「寶,那禮拜三就請整天囉」
店司補字卷第55頁
對話内容不爭執,惟未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時間點。
被告出遊照片
店司補字卷第57頁
內容不爭執。
3
被告發生性行為數次
被告甲○○:「我要把大麥舉起來」
被告乙○○:「剛剛有硬邦邦」
被告甲○○:「還不是因為蓓蓓太漂亮了」
店司補字卷第38頁
日常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甲○○(傳送汽車遮陽板連結):「這樣外面就看不到,就可以幫你了」
店司補字卷第52頁
日常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乙○○:「麥麥的車其實蠻黑的了,幹嘛一定要幫,我是還好誒,只是喜歡結合的感覺,不是一定要怎樣,但麥麥有幻想要噴水,我做不到啊啊啊老爺」
店司補字卷第53頁
日常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甲○○之信用卡明細】
⑴113/04/09:挪威森林精品SPA
⑵113/04/20:探索汽車旅館永和
⑶113/04/23:挪威森林精品SPA
⑷113/05/02:挪威森林精品SPA
⑸113/05/19: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⑹113/05/24: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⑺113/07/03:風閣有限公司(即(桃園)風閣時尚精品旅館)
⑻113/07/16: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⑼113/07/18: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⑽113/07/25: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⑾113/07/28: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⑿113/08/09: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⒀113/08/12: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⒁113/08/17: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⒂113/08/20: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⒃113/08/24:歐悅精品汽車旅館林口分館
⒄113/08/27: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⒅113/08/29: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⒆113/08/31: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店司補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165-179頁
⒈無法得知對話紀錄雙方身分,且該對話紀錄顯非是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無從知悉帳號「Joyce」真實身分。
⒉當甲○○於113年3月間提出協議離婚起,原告多次對被告稱「你不是男人」、「我要讓你身敗名裂」等施加言語、精神暴力,甲○○精神壓力甚大,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非常需要自己之空間獨處,因而隻身前往汽車旅館休憩,單憑信用卡帳單明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共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稱「既113年7月3日被告二人一同單獨赴桃園出遊整天,且『原證10』113年7月4日之對話中顯示被告乙○○係在與對話對象討論前一天(即113年7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則當可推知『原證10』中113年7月4日被告乙○○之對話對象為被告甲○○,蓋113年7月3日為被告二人單獨赴桃園出遊」云云,主張被告乙○○所討論113年7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必係被告甲○○無疑,惟原告都承認原證10第1頁、第2頁不知悉被告乙○○係與何人再進行交談,且原證10第1頁、第2頁之對話内容與原證10第3頁内容不連續,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原證10第1頁、第2頁之對話對象是否仍為甲○○,再者,觀原證4第9頁「整天行程,新店綠湖集合->信義區蛋餅->桃園xpark(10:00〜12:00)->華泰銘品城->桃園蒔泰(17:00)〜吃完回家」等内容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3日之出遊行程早在桃園蒔泰餐廳用餐完畢後即解散各自回家,二人並無共同至風閣有限公司(即(桃園)風閣時尚精品旅館之行程,被告甲○○僅係不想立即返家才前往該汽車旅館休憩,與被告乙○○顯屬無涉,被告乙○○未一同前去。
⒋被告乙○○於113年4月20日整日都在其友人家中聚會,於聚會近結束時,被告甲○○僅係去該處載被告乙○○返家而已,況被告甲○○自111年11月起因精神疾病,長年服用治療精神科藥物如悅康持續藥效膠囊,該藥品副作用導致性功能障礙無法性交,且被告甲○○自精神病病發後亦因性功能障礙已近2年不曾與原告發生性事,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服用常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礙之藥物後尚有能力為性交行為,僅以被告日常上曾碰面即論被告有性交事實,又僅憑對話紀錄即論被告乙○○孕有被告甲○○子女,此皆為原告主觀臆測。
時間:113/7/4
被告甲○○:「(回覆被告乙○○:「直接好了還是要自己DIY嗎」)都留給妳,不DIY」
被告乙○○:「昨天寶太累了」
被告乙○○:「第二次更硬梆梆」
被告甲○○:「疑,昨天才吃過,今天又開車」
被告乙○○:「嘿嘿,昨天有舔舔,然後就被壓倒惹XD」
被告甲○○:「忍不住可惡」
被告乙○○:「不過舔舔是舒服的嗎〜XD」
被告甲○○:「舒服啊,不然怎麼會被妳吸出來」
店司補字卷第67頁、
訴字卷第161-162頁
原告稱「既113年7月3日被告二人一同單獨赴桃園出遊整天,且『原證10』113年7月4日之對話中顯示被告乙○○係在與對話對象討論前一天(即113年7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則當可推知『原證10』中113年7月4日被告乙○○之對話對象為被告甲○○,蓋113年7月3日為被告二人單獨赴桃園出遊」云云,主張被告乙○○所討論113年7月3日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必係被告甲○○無疑,惟原告都承認原證10第1頁、第2頁不知悉被告乙○○係與何人再進行交談,且原證10第1頁、第2頁之對話内容與原證10第3頁内容不連續,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原證10第1頁、第2頁之對話對象是否仍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