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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國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賓  

被      告  吳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萬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智有限公司(下稱國智公司)及李世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世賓、吳貞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3份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8,377元、47萬4,524元、23萬7,869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國智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95萬77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世賓、吳貞欣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貞欣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現在被告吳貞欣之房子受假扣押,無法辦理買賣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智公司及李世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吳貞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國智公司及李世賓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3萬8,377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7萬4,5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3萬7,869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萬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