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8年3月29日,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碼3.3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8%,合計4.18%計算本件請求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依未清償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798,7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