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4期起利率依基準指數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餘本金36萬1,63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