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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4期起利率依基準指數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今尚餘本金36萬1,63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