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含本金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利息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