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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7日結算止,尚積欠本金98萬0165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27萬1,100元(含本金26萬8,382元、期前利息2,718元)及其中26萬8,382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