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97.23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4日;另於112年6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00.248),向原告借款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9,204元(其中本金38,795元、循環利息409元)、信用貸款40,971元、420,885元,共計501,060元,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6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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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38,7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
| | |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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