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包括主建物75.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68平方公尺,
及公共設施20.76平方公尺(8,651.24×240/100,000)
註2:原告於113年2月22日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現值金額
為9,011,648元,
經查其所附之計算表,係因誤選主體
構造種類為「Y.鋼骨」,且建物屋齡以「1年9月」計算
註3:依原證4附表,違約金為15,252元;加計租金126,793元
合計142,045元。
註4:1、112年11月份計1日:29,200元×1/30×1.3=1,2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12年12月份計1月:29,200元×1.3=37,960元
3、113年1月份計28日:29,200元×28/31×1.3=34,286元
4、合計73,511元(計算式:1,265元+37,960元+34,286
元=73,511元)
註5:計算式:8,161,984元+142,045元+73,511元=8,377,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