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住臺北市南港○○○0000○○○ 被 告 黃華鴻 住苗栗縣○○鎮○○○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9年5月2日止,分期
清償,前開借款,伊均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0.1%計算,第四期起改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13%計付(現為週年利率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3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94萬5,280元,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5-6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