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治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2,512元(含本金525,342元、113年6月21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370元、手續費2,800元),及其中本金525,342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清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信用卡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