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采綺(原名陳欣宜)
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23元,及
其中新臺幣534,773元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2元,及
其中新臺幣1,18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暨其中新臺幣147,7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7.7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9月8日,本金及利息均自112年9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及繳付,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6期,依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至113年3月8日止,僅部分緩繳利息1,013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555,823元(含本金534,773元、緩繳利息19,850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54,642元(含本金1,186元、147,752元及循環利息5,70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