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
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03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